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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來源:金榜考研 更新時間:2007-1-15 8:18:06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提高全民族素質,根據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

  義務教育是國家統一實施的所有適齡兒童、少年必須接受的教育,是國家必須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業(yè)。

  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

  國家建立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保證義務教育制度實施。

  第三條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使適齡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fā)展,為培養(yǎng)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四條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適齡兒童、少年,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家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并履行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本法規(guī)定的各項職責,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jiān)護人應當依法保證其按時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

  依法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按照規(guī)定標準完成教育教學任務,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創(chuàng)造良好的環(huán)境。

  第六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教育資源,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fā)展,改善薄弱學校的辦學條件,并采取措施,保障農村地區(qū)、民族地區(qū)實施義務教育,保障家庭經濟困難的和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國家組織和鼓勵經濟發(fā)達地區(qū)支援經濟欠發(fā)達地區(qū)實施義務教育。

  第七條義務教育實行國務院領導,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統籌規(guī)劃實施,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第八條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義務教育工作執(zhí)行法律法規(guī)情況、教育教學質量以及義務教育均衡發(fā)展狀況等進行督導,督導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任何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的行為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發(fā)生違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礙義務教育實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負有領導責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十條對在義務教育實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學生

  第十一條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jiān)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qū)的兒童,可以推遲到七周歲。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jiān)護人應當提出申請,由當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入學。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學校就近入學。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jiān)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jiān)護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其提供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條件。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規(guī)定。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軍人子女接受義務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組織和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幫助解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困難,采取措施防止適齡兒童、少年輟學。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第十四條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

  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經批準招收適齡兒童、少年進行文藝、體育等專業(yè)訓練的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所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自行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三章學校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qū)域內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guī)劃。新建居民區(qū)需要設置學校的,應當與居民區(qū)的建設同步進行。

  第十六條學校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辦學標準,適應教育教學需要;應當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確保學生和教職工安全。

  第十七條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寄宿制學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八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經濟發(fā)達地區(qū)設置接收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少年的學校(班)。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相應的實施特殊教育的學校(班),對視力殘疾、聽力語言殘疾和智力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特殊教育學校(班)應當具備適應殘疾兒童、少年學習、康復、生活特點的場所和設施。

  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并為其學習、康復提供幫助。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為具有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guī)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適齡少年設置專門的學校實施義務教育。

  第二十一條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應當進行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促進學校均衡發(fā)展,縮小學校之間辦學條件的差距,不得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學校不得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名義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的性質。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維護學校周邊秩序,保護學生、教師、學校的合法權益,為學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條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應急機制,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加強管理,及時消除隱患,預防發(fā)生事故。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對需要維修、改造的,及時予以維修、改造。

  學校不得聘用曾經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其他不適合從事義務教育工作的人擔任工作人員。

  第二十五條學校不得違反國家規(guī)定收取費用,不得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

  第二十六條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應當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任職條件。校長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學校應當予以批評教育,不得開除。

  第四章教師

  第二十八條教師享有法律規(guī)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guī)定的義務,應當為人師表,忠誠于人民的教育事業(yè)。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二十九條教師在教育教學中應當平等對待學生,關注學生的個體差異,因材施教,促進學生的充分發(fā)展。

  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教師應當取得國家規(guī)定的教師資格。

  國家建立統一的義務教育教師職務制度。教師職務分為初級職務、中級職務和高級職務。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保障教師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改善教師工作和生活條件;完善農村教師工資經費保障機制。

  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于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

  特殊教育教師享有特殊崗位補助津貼。在民族地區(qū)和邊遠貧困地區(qū)工作的教師享有艱苦貧困地區(qū)補助津貼。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教師培養(yǎng)工作,采取措施發(fā)展教師教育。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本行政區(qū)域內學校師資力量,組織校長、教師的培訓和流動,加強對薄弱學校的建設。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城市學校教師和高等學校畢業(yè)生到農村地區(qū)、民族地區(qū)從事義務教育工作。

  國家鼓勵高等學校畢業(yè)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農村地區(qū)、民族地區(qū)缺乏教師的學校任教?h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認定其教師資格,其任教時間計入工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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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錄入:凌云    責任編輯: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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